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祥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天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天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疑均重大,且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罪及持有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將來判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於開槍後旋即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自110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0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