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以九十六年度執護字第六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執護勞字第八五號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依規定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嗣經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三小時之通識暨睦鄰課程後,屢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搜救暨保護協會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傳喚受刑人到場執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同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同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而由其父鄭榮人或其母 蔡秀梅 收受,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搜救暨保護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中市搜護字第○○○○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列管及檢討註記表、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且審酌受刑人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以告誡函督促依期報到及告知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同署觀護人多次至其住所訪視告以同上事項,及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猶拒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義務勞務之履行機關社團法人臺中市搜救暨保護協會報到,顯見其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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