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48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見他字卷第149、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利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姓名,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鄒來富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李瑞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8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利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2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起駛,以致自後方撞擊行駛於其前方,由鄒來富之子 簡方略 所駕駛,搭載鄒來富及 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正後方,致鄒來富受有頸部扭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鄒來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瑞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鄒來富之指訴│告訴人鄒來富受傷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簡方略之指述│本件事發經過。│├──┼───────────┼────────────┤│4│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鄒來富受傷之事實。│││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簡方略、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身體受傷一節,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簡方略、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於警詢中均陳稱:有受傷,但沒有診斷證明等語,告訴人簡方略於本署偵訊中並稱:除了鄒來富,其他人都沒有診斷證明,想說看醫生不知道會不會給錢,能省就省等語。且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何告訴人簡方略、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傷勢之照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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