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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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11號原告 楊美娟 被告 蔡昕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前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民國106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茲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慧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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