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輝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陳輝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九層塔盆栽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33號被告謝陳輝郁
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輝郁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0時32分許,行經 謝宏明 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見該處擺放1盆九層塔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謝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謝陳輝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九層塔盆栽1盆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峯
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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