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育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下橋處欲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該處往右車道為往正義南路方向,往左車道為往中興橋方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行駛於左側往中興橋方向車道,而逕自往右偏行欲駛入往正義南路方向之車道,於難以駛入該往正義南路車道後,再次欲偏向轉往中興橋方向而於道路上蛇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轉往中興橋方向時,擦撞行駛於其右前側往中興橋方向車道、由 林世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世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林育賢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和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育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賢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本應於108年9月11日前給付完畢,卻迄今仍有3期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