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
沈朝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04、19320號;併辦審理案號:同署85年度偵字第6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榮豐、沈朝江2人(下稱聲請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然程序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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