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 李靖淳 (原名 李欣倪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法扶律師)被告 劉淑敏 被告 羅意鈞 被告KHOHEEHOCK(中文名: 許禧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在臉書認識自稱 章景行 之網友(下稱網友章景行),該網友向原告謊稱有投資賺錢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從原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0、50,000元,至被告劉淑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郵局臨櫃匯款207,505元、190,512元,至上揭劉淑敏帳戶,又於同年月16日在郵局臨櫃匯款95,256元,至被告羅意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網友章景行音訊全無,原告始知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發現被告劉淑敏係受被告KHOHEEHOCK(許禧福)指示收受款項,並將所收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夢雪、 李健 、 郭棚強 等帳戶。KHOHEEHOCK(許禧福)、劉淑敏、羅意鈞等人將上揭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頻繁將不明款項匯至大陸而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行為,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3,273元。又原告匯入上揭劉淑敏、羅意鈞帳戶金額各為498,017元、95,256元,被告二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3,273元予原告。
(三)爰聲明:
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有侵權行為:KHOHEEHOCK(許禧福)並未將劉淑敏、羅意鈞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KHO
HEEHOCK(許禧福)因馬來西亞友人RANDYPOH於107年10月表禦有款項要匯入大陸,請KHOHEEHOCK(許禧福)幫忙,KHO
HEHOCK(許禧福)再請劉淑敏幫忙提供大陸帳號轉帳。而劉淑敏之帳戶用於經商、繳納貸款,並非借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本件係單純出於幫忙姊夫即KHOHEHOCK(許禧福),才提供帳戶轉帳。羅意鈞係曾借款給劉淑敏,嗣劉淑敏要還款,始收受其匯入款項,羅意鈞並不知道真正匯款者為何人。被告三人均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
(二)否認有不當得利:KHOHEEHOCK(許禧福)因未收受相關匯款,未受有任何利益。劉淑敏已款項轉帳至訴外人RANDYPOH告訴KHOHEEHOCK(許禧福)之大陸帳戶,已無利益。羅意鈞係因被告劉淑敏向被告羅意鈞調借人民幣,而收受相關款項,並未受有不當利益。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各50,000、50,000元至劉淑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郵局臨櫃匯款207,505元、190,512元,至上揭劉淑敏帳戶,又於同年月16日在郵局臨櫃匯款95,256元至羅意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原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件(107年10月10日、時間10:
45、金額50,000、轉至劉淑敏0000000000000000,107年10月10日、時間10:45、金額50,000、轉出給劉淑敏0000000000000000,107年10月10日、時間10:48、金額50,000、轉至劉淑敏000000000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件(匯款日107年10月11日、匯款人:李欣倪、金額:207,505元、收款人劉淑敏、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日107年11月12日、匯款人:李欣倪、金額:190,512元、收款人劉淑敏、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日107年10月16日、匯款人:李欣倪、金額:95,256元、收款人羅意鈞、帳戶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21至2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不當得利部分:
1.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2.原告自陳其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至劉淑敏、羅意鈞等二帳戶,係受網友章景行指示等語,嗣原告並將相關匯款轉帳圖片傳送網友章景行,告知已完成匯款,而被告劉淑敏、羅意鈞係受他人指示而收受原告款項,並曾輾轉收悉原告傳送之上揭完成匯款圖片,有原告與網友章景行之網路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被告三人之網路通訊軟體畫面擷圖等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號卷可稽(該卷第200至202頁、第141、143、147、151頁),堪認原告與網友 章京 行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網友章京行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劉淑敏、羅意鈞均係領取指示款項之第三人,依上揭說明,劉淑敏、羅意鈞所受利益並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而是本於指示人方面之行為,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洵可認定,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KHO
HEEHOCK(許禧福)未曾收受原告款項之事實,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可參,堪認其客觀上未受有來自原告之財產變動利益,則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洵失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非可採。
(二)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收受款項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過失責任部分,原告自陳係以網路轉帳或郵局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至劉淑敏、羅意鈞名下帳戶等情,嗣將完成匯款之圖片傳送網友章景行之舉,該圖片並輾轉傳送至KHOHEEHOCK(許禧福)處,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在該等匯款備註原因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可證(上揭偵字卷第200至202頁),堪認客觀上原告並未告知劉淑敏、羅意鈞其匯付金錢之原因,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劉淑敏、羅意鈞自無從注意款項有何異常情事。況原告依網友指示匯款,並無匯錯帳戶問題,則劉淑敏、羅意鈞主觀認原告匯款與其他人合法處分之匯款無異,渠等不及注意有何詐欺犯罪問題,並無違人情之常。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友人RANDYPOH並無不能自己辦理匯款,或在大陸開戶之情形,被告卻把原告及其他人匯入帳戶的款項再轉匯至大陸多名不明人士之帳戶,客觀上已經是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就此匯款之行為應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就RANDYPOH並無不能自己辦理匯款或在大陸開戶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有過失,洵屬無據。
3.故意責任部分,原告主張金融帳戶應該依自己名義合法使用,若代他人匯款,或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應確認款項來源,以及匯出相對人之資訊,就此部分被告未注意,亦僅提出通訊軟體之截圖,聲稱是他人指示匯款,然此他人從未到庭說明,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該親友確實存在,也有自導自演之嫌云云。惟查,劉淑敏、羅意鈞始終持有該帳戶之控制權,為原告所未爭執者, 堪認渠 等相關帳戶款項進出仍由被告自己決定,所為與常見交出帳戶控制權任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不同,且原告訴請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幫助詐欺犯罪之嫌,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則原告主張渠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另自承係依網友指示後匯款,嗣因網友失去音訊,始認自己上當受騙等情,惟原告就被告收受款項時,主觀有何匯入款項屬「犯罪所得」之明知或故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嗣後得知相關款項涉有詐欺犯罪之嫌,亦尚難單憑原告片面指述認被告收受款項時,已存在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舉證容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KHOHEEHOCK(許禧福)未收受原告款項,被告劉淑敏與羅意鈞係指示給付關係之第三人,原告與劉淑敏、羅意鈞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得利。原告就被告劉淑敏、羅意鈞、KHOHEEHOCK(許禧福)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