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承軒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46分許,與章○福(綽號 長腳仔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誠住處,趁陳○誠不在家之際,推由謝承軒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攀爬至屋頂、破壞鋁窗遮雨棚後,先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竊取陳○誠所有之黑色白鐵保險櫃1個、勞力士手錶1支、鑽戒1只、金飾數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價值合計約7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變賣朋分。嗣陳○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易卷第144頁、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誠、證人王○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至43頁、第59至60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典當所竊得之鑽戒之收據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第41頁、第44頁、第46至50頁、第52頁54頁、第62至81頁)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十字起子破壞鋁窗遮雨棚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行竊,上址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既能用以破壞鋁窗遮雨棚,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遮雨棚後,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該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且此為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逕予補正即可。被告與章○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號、99年度易字第29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4月、7月、9月、4月、4月、4月、4月、1年4月、10月、10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6日,而於106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之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足徵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是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雙方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3頁),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財物經變賣後,實際分得14萬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分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25萬元之和解條件,並約定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前述和解書可憑,本件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使告訴人無法獲得依和解條件所定之受償,且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案用供實施竊盜之十字起子,已遭其丟棄,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2頁),且該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十字起子之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予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