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三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
丙○○住台北縣○○鎮○○路○○號五樓戊○○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三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原名普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屆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不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三麒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其係被告三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三麒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七百六十萬元未還之事實均已自認,而僅辯稱希望與原告和解,其無力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
三、證據:未據提出。
貳、被告三騏公司、丙○○、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騏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並據被告丁○○自認在案,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現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並非法律上正當理由,自不足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