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 前開 因竊盜經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臺北縣○○鎮○○路旁之河堤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
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足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五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惟該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
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始為施行,現仍未施行,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仍為有效適用,以下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係指修正前之條文。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開因竊盜經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其後復同因施用毒品因獲判罪刑,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查獲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
告自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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