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二分於新竹市懷生婦產科診所出生之女嬰)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識訴外人 蔡東原 ,於九十年九月間發現自己已懷胎,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零時二十二分於新竹市懷生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然而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長達半年期間,均住居於台,未返回日本,並無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因此確定被告丙○○非自被告甲○○○受胎,且其亦已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婚,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層請台灣高等法院調閱日本國關於婚生子女地位及其否認子女相關規定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日本國國民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為夫妻,婚後居住於日本國,後因與被告甲○○○感情不睦,經常藉探親之名回台,進而結識訴外人蔡東原,於九十年九月間發現自己懷胎,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二分於新竹市懷生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然而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長達半年期間,均住居於台,未返回日本,並無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因此確定被告丙○○非自被告甲○○○受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東原二人經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IP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訴外人蔡東原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丙○○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一○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東原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是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惟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已與被告甲○○○離婚,且被告甲○○○為日本國國民,因此,本件被告丙○○之身分應依被告甲○○○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民法。復按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後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銷之日起三百日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姻中受胎之子女;否認之訴,應自夫知悉子女出生時起一年內提起之,日本國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百七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調閱日本國關於婚生子女地位及其否認子女相關規定,有該日本國相關條文及譯文一份在卷足參。被告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解除後一百五十四日出生,應推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子女,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東原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親子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