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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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旭華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 吳旭民 同右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一一至一一四公里處查獲 潘正義 無照駕駛二J─五五O號營業大貨車,遂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通知擔當場舉發汽車所由人「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營大貨車」、「給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營業大貨車」等語。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係案外人 黃勝瑞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靠行異議人公司,其擅將該車輛交付予無照之人潘正義駕駛,並遭舉發單位查獲處罰,聲明人實不知情,亦未接獲本件違規單,台北區監理所卻逕為加倍處罰聲異議人,其處分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乃係以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一般遠高於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故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均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運輸業者),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駕駛人之罰鍰金額提高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是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大型車輛之駕駛人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而新增此條文,並經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是本條係在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以持續平日追蹤考核其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以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經查:營業貨車所有權登記於車行之名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既登記為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人自為本案之汽車所有人,又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當場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存卷可證,應可信實,異議人雖辯稱:車輛是黃勝瑞擅將該營業大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潘正義,實非異議人所能掌握,不應受罰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可知,此尚不足據以為免責之依據;又異議人復稱未接獲本件違規通知單,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規通知單經駕駛人潘正義簽收之事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是本件違規通知單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所稱,實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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