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暨移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而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而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
二、嗣先後為警於㈠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勝利園旅社三0六室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鴉片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二○○三年一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二○○三年五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附卷可參,另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勝利園旅社三0六室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未據起訴,然該等未據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