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四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與 羅傳傑 (已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為審理)二人因欲訪友而欠缺交通工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推由羅傳傑把風,由丙○○以自備之錀匙著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乙部,竊得後由二人騎乘使用。其後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羅傳傑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時,見甲○○單獨行走於該處,羅傳傑認有機可乘而提議行搶,丙○○亦為同意,二人乃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將機車駛近甲○○,再由後座之羅傳傑下手搶奪甲○○所攜帶之皮包乙個(內含現款新臺幣九百三十六元及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丙○○即駕駛機車加速逃逸,二人並將皮包棄置於臺北縣樹林市柑城橋下之大漢溪。嗣經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現款及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搶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羅傳傑所為竊盜、行搶之供述及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失竊與遭搶之指述互核一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及起獲贓物相片與被告棄置皮包現場相片計十二幀等存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羅傳傑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羅傳傑係因欲為訪友欠缺交通工具而行竊機車,嗣見被害人甲○○單獨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始另行起意行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羅傳傑二人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罪間,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且其方法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且其年富力壯,竟不思上進而為本件犯行,實有可議,並其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行為方式、造成之危害,及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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