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鎮○○路與中正路口闖紅燈,且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不停逃逸,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並依法裁決並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從未駕駛上開機車至羅東鎮,亦未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本件亦未當場攔查開單舉發,亦無照片足以佐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廖志堅 到院固證稱:該車因未載安全帽經攔檢不停,又闖紅燈,故逕行舉發等語。惟查,證人廖志堅就其舉發本件之過程,陳稱:係將車號記在隨身攜帶之紙條,或記載於紅單後面的白單等語。據證人廖志堅所述,伊係以係以目視舉發方式,指證異議人之車輛有違規事實,以車輛急馳而過之情形,則對於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辨識,發生錯誤可能性不低。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款已明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其用意除避免錯誤發生外,並使將來發生爭議時有所依憑。然本件舉發單上除記有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為輕型機車外,並未記載任何車型、顏色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又證人廖志堅亦證稱車身顏色係紅色,但當時並未記下來等語,是本件舉發過程顯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且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銀色,有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顯與證人廖志堅所見車輛顏色不符。從而,依證人廖志堅之證述,無法具體確認異議人之車輛即為斯時之違規車輛。是本件舉發程序既有瑕疵,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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