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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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而遭裁以最高罰鍰云云置辯,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甲○交大字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所填具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經臺北市民權郵局以大宗掛號第○三七三五號郵寄異議人,但掛號函件投遞情形因已逾郵局檔案保管年限,致無從查詢該掛號送達回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甲○交大三字第○九二六六七四二六○○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二字第一一二號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難認原舉發單位已合法送達本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再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送達,郵差因招領逾期,遂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以舉發單因掛號無法送達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甲○同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五二四九○○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公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監營字第○九二八○○一九三六號函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各乙份在卷可查。惟異議人居住於前開住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之住址亦同,此觀諸前引舉發單、裁決書及異議人陳述書所載地址甚明,復徵諸異議人嗣亦係於上址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足認異議人之住居所,確係持續設於上址,並未遷移他處;而本件違規通知單向異議人前揭住居所為送達竟遭退回,顯與異議人當時確係設址於該處,並於該處居住之事實相違,應係郵遞疏誤所致,自不因郵政機關此一單方面且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即影響於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向異議人前開住居所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結果,既與異議人住居之事實扞格,亦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不明而得公示送達之情形有別,本件原舉發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裁處異議人最高額度之罰鍰,即有未當;是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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