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EB852051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日當天並未於台北市騎駛WST—719號機車遭警方攔檢舉發,係有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在舉發單上簽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AEB852051號之裁罰處分並不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5年7月1日12時4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719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5年10月27日以宜監字第裁43-AEB852051號裁決書對於異議人為裁罰(下稱系爭裁決),該項裁決書於95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宜○○○鄉○○路5之1號住處時,因未遇異議人,亦無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出面代收,送達人郵政機關之郵差,便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員山郵局,嗣後異議人已前往員山郵局領取裁決書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1日訊問筆錄),則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述之裁決書已於95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無訛。
其次,異議人於96年2月6日方針對系爭裁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聲明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3日北監宜字第0966001253號函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1日訊問筆錄)。依此,足見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異議已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95年10月31日與96年2月6日,相距90餘日),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