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號現居臺中市○區○○街27之1號4樓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旁氏乳液1組、行動電話電池1個、SwissArmy香水1瓶、MAN-Q收斂水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2738元。得手後,隨即將包裝盒拆封,並藏放在其手提包內,再假借購買其他物品結帳。嗣於結帳後準備離去時,為該公司之安全課警衛長 李彥文 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在甲○○之手提包內,起出旁氏乳液1組、行動電話電池1個、SwissArmy香水1瓶、MAN-Q收斂水1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之安全課警衛長李彥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條碼標籤、統一發票、家樂福大墩店地下1樓疏散圖影本各1紙及翻拍列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