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5年10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揚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庚○○於民國95年9月18日1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九縣冬山段,因載運包裝水泥560包,經庚○○出示貨單載貨總重經換算為40.9公噸,核重24公噸,超載16.9公噸,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44,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人庚○○於95年9月18日1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九線冬山段為警攔下檢查,因事出突然,庚○○一時緊張拿錯出貨單給警員,致警員僅憑送貨單記載,並未實際盤點載貨數量,而誤認該貨車超載水泥,惟該貨車實際載重為12公噸,並無超載之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24公噸,車重12.9公噸、載重11.10公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11月9日北監宜字第0956300554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4公噸,未逾10%(即24公噸+2.4公噸=26.4公噸),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先予敘明。
(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本件取締時裝載貨物總重是否為40.9公噸?
1、證人丁○○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取締交通違規迄今有14年,包括取締貨車超重案件,取締貨車超重流程是先目視若有超載之嫌,就先攔檢貨車再檢查駕駛人證件及有無出廠過磅單。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與戊○○共同取締的,取締地點是在臺九線冬山路段,違規事由不是我寫的,是戊○○所載。本件取締經過是當時我們各騎1輛警用機車巡邏勤務,經過新城派出所附近,當時庚○○駕駛貨車是蘇澳往羅東方向,當時庚○○開在外線車道,戊○○發現該車有超載之嫌,我們就在後面追,當時並無鳴笛,戊○○僅用手勢要司機將車停放路邊,接受警方盤查,我當時跟在貨車後方,戊○○騎機車到貨車前方用手勢叫貨車停車,貨車停車後,當時天色昏暗,我將機車停在該貨車後方,作警戒動作,怕機車去追撞貨車,我並無開單及檢查駕駛人證件、過磅單等事宜,我只單純在後方警戒,我有看到庚○○下車,可以看清楚庚○○長相,且開單後庚○○有走到我前方與我說話,講超載的事,庚○○與我講話的神情沒有異樣,也沒有緊張、精神恍惚的情形,庚○○很鎮靜與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證人戊○○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自82年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95年1月1日取締貨車超載都是以重量法來取締,所謂重量法是指若以本件貨車車重24公噸,加計24公噸的一成,不可載超過26.4公噸。砂石車及貨車取締時到私人過磅處過磅,我們與違規駕駛人一起去,我們要看過磅的情形,也要取得過磅單並拍照存證。本件是我取締,取締地點在臺九線冬山路段,違規事實是載運包裝水泥共560包,經司機出示貨單,載貨總重經換算總重40.9公噸,核重24公噸,超載16.9公噸。當時我與違規車輛是對向車道,我看到該車疑似超載,我就調頭回去追該車,當時我與丁○○各騎警用機車1輛一起去追,我們跟在違規車輛後面,當時該車開在外側車道,我騎到該車右前車頭處,我以哨音及手勢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駕駛人就靠邊停車,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駕駛人就是在庭的證人庚○○,駕駛人下車時我看到他精神正常並無害怕、緊張及精神恍惚之情形,庚○○下車後,我請庚○○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我告訴庚○○你車輛好像超載,麻煩出示載貨貨單,庚○○拿了貨單即95年9月13日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貨單給我,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庚○○拿給我的單子是95年9月13日出廠單,我只注意數量,因為貨單上貨重已經28公噸,我以28公噸除以560包,知悉每包重量為50公斤,我告訴庚○○說你車輛已經超載,要以超載掣單舉發,庚○○聽到超載後,請求我們不要開超載,開輕微的違規事項,若真的要開超載的話,可否開重量少一點的,當時庚○○沒有表示拿錯出廠單,也沒有表示根本沒有超載,他一直請求我們不要開超載,當時我還有詢問該路段有無地磅,他說沒有,依警局作業規定,若取締處所附近1公里內有地磅的話,司機必須配合我們到地磅處所過磅,若沒有就以載運的貨物來換算,不用過磅。當時取締本件違規時有拍照,沒有將過車帆布掀開檢視貨物,這是我們的疏忽,因為當時車流量真的很大,當時丁○○負責在後方管制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3、綜觀證人丁○○、戊○○就取締本件違規案件之經過及庚○○在取締時神智清楚乙節,證述雖屬一致,惟於95年9月18日17時24分,在臺九線冬山段,庚○○出示予證人戊○○之信大公司出廠單,日期為95年9月13日,與上開舉發時間相隔已有5日之久,且證人丁○○、戊○○於取締本件違規案件時,雖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得不經地磅測量,然證人丁○○、戊○○均未掀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帆布檢視承載之貨物是否與信大公司95年9月13日出廠單所載相同,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信大公司出廠單1紙、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卷第5頁、第44頁、第52頁)。則尚難以證人丁○○、戊○○上開證詞,據認於95年9月18日17時24分,在臺九線冬山段,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之貨物,即為庚○○出示予證人戊○○之信大公司95年9月13日出廠單所載貨物甚明,故自不得以該出廠單記載560包、總重28公噸,而認庚○○有貨車裝載貨物超過前述26.4公噸之事實。
4、況證人庚○○於96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本院卷第52頁所示信大公司95年9月13日出廠單貨物,我於95年9月13日15時許,載運至茂興建材五金行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觀之庚○○於95年9月13日所運載信大公司水泥包560包,係於同日載送至茂隆建材有限公司,由辛○○簽收,此有茂隆建材有限公司95年9月13日送貨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益證於95年9月18日17時24分,在臺九線冬山段,證人庚○○所裝載之貨物並非信大公司95年9月13日出廠單所示貨物。
(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本件取締時裝載貨物總重為何?
1、證人庚○○於95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95年9月18日,我當時開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是靠行在威揚公司。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可載重11.1公噸,依交通法規再加車子總重量一成即2.4公噸彈性,可載重13.5公噸。95年9月18日17時24分為警取締時,載運太空包水泥,太空包水泥運載12包,每包1噸,總重量為12噸,當天我還另外運載1.2噸的石灰。95年9月18日14時多,我到宜蘭縣冬山鄉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裝載12包太空包後,轉往宜蘭縣蘇澳永樂村的『祥勝實業』運載1.2噸的石灰,至於『祥勝實業』全名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老闆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去載運貨物需要簽收單據,但單據只打『祥勝』,我確定95年9月18日載運貨物重量是以力霸公司及『祥勝』的提貨單為準,我到力霸公司空車要進廠時要過磅,裝完貨物出來時連車及貨物再過磅,過磅紀錄在力霸公司,我的提貨單上有重量、數量,空車過磅是由守衛,裝載貨物出來也是同一個守衛過磅,該守衛也沒有告知我過磅重量,我就將另一聯提貨單交給守衛,我總共有5聯的提貨單,1張為存根聯交給力霸公司交貨物給我的人,1張過磅完交給守衛,剩下的3張,1張交給客戶,1張交給茂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老闆,1張為領款聯為我自己保留,因我的車雖是靠行,但營業項目是我自己打理。95年9月18日16時10分,我到『祥勝』載運40包石灰,每包30公斤,總重量為1.2公噸,我進出都沒有過磅,我知道載運的石灰總重量,是因為石灰廠簽寫出來的簽收單上面有寫石灰、單位30公斤、40包。我於95年9月19日將12包水泥包、40包石灰交給錦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鼎營造公司),錦鼎營造公司有幫我簽收,我有保留簽收單,該公司是在山上,所以沒有過磅。95年9月18日裝載完『祥勝』貨物後,我已經確知當天所載貨物總重量為13.2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96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於95年9月17日12時多至力霸公司運載貨物,我於上次訊問時稱是在95年9月18日14時至15時到力霸公司提貨,我將時間記錯了,95年9月17日從力霸公司承運貨物後,因石灰廠星期日並無營業,所以我就將裝石灰的時間與去力霸公司的時間混在一起。我於上次訊問時稱於同一天先載運力霸公司再去運載『祥勝』的石灰,是我將時間記錯了,95年9月17日在力霸公司運載貨物後,我去石灰廠要載石灰,石灰廠休息,我就將12包的太空水泥包載回家,到隔天16時多才到石灰廠載石灰,載完石灰我就要回家,結果就被警察掣單舉發。我是和『祥勝實業』接觸,接觸後到豐業石灰廠載運石灰。我至豐業石灰廠運載的貨物運到錦鼎營造公司。我們公司是承載茂興建材五金行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2、證人甲○○於96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在力霸公司包裝課發貨單位負責開單。力霸公司星期日有營業,6時到14時,結帳是12時之前,我所製作的出廠單若是在12時,時間會開當天的日期,若超過12時就開第二天即星期一的日期,只有星期日才這樣。95年9月17日我值班,本院卷第55頁所示力霸公司95年9月18日出廠單是我製作,庚○○有來提貨,我有看過,該貨物出廠時間,要看我們公司所製作的磅單,貨車出守衛室時會過磅,上面會有出廠的時間,這張出廠單是超過95年9月17日12時,所以開95年9月18日,該出廠單是我製作的。本院卷第92頁地磅單是出廠單當天所載運的貨物,地磅單有三聯,地磅記錄單上有記載95年9月17日12時14分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己○○於96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在力霸公司擔任包裝課副課長,包裝課主要職務為客戶提貨、出貨事宜。本院卷第55頁所示力霸公司95年9月18日出廠單雖為95年9月18日,但實際出廠日期看不出來,實際出廠日期、時間必須看地磅單才準確,出廠時間要以大門實際出廠時間為準。本院卷第92頁地磅單所示該車所載貨物出廠日期為95年9月17日12時14分。因為星期日力霸公司發貨時間只有半天,該車是於櫃台人員即值班人員甲○○於12時結帳後裝車完畢,所以出帳時間是開95年9月18日出廠單。我能確認95年9月17日12時14分力霸公司太空包水泥12包是庚○○前往運載,因發貨時我們有單據讓承運人簽名確認,星期一時我會審核星期日值班人員所開立的出廠單,該單據我有和值班人員甲○○確認,庚○○所簽立的單據是經銷商憑單據證明有向力霸公司提貨,所以單據留存在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參以於95年9月17日12時14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確有以客戶茂隆建材有限公司,裝載力霸公司之I型太空包水泥12包共12公噸過磅出廠,此有力霸公司95年9月18日出廠單1紙、力霸公司96年1月22日中冬泥字第96017號函附過磅出廠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92頁),益證證人庚○○前述於95年9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力霸公司之I型太空包水泥12包共12公噸過磅出廠乙節,係屬真實。
3、證人壬○○於96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95年5、6月至95年11、12月,我有在豐業石灰廠任職,擔任一般貨物出納、管理,豐業石灰廠與茂興建材五金行有買賣石灰的生意。…本院卷第54頁所示茂興建材95年9月18日出貨明細單是我所製作的…,承運人是庚○○,時間為95年9月18日16時多來承運貨物,庚○○承運貨物名稱、數量與本院卷第54頁出貨明細單所載正確。我在豐業石灰廠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休假。出貨明細單行號寫茂興建材,因為茂興建材五金行是生意往來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茂興建材95年9月18日出貨明細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益證證人庚○○前述於95年9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豐業石灰廠生石灰40包,每包30公斤,總重1.2公噸乙節,係屬真實。
4、證人乙○○於96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於95年9月間,我是錦鼎營造公司下包廠商福億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本院卷第53頁所示錦鼎營造公司南橫161K95年9月19日單據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上面所載的貨物是95年9月19日8時左右,載到南橫161K至162K間工地,我有點收,貨品名稱及數量是我寫的,單據上所有的字都是我寫的,貨是威陽公司運載的。我開的單據載送貨物的車子及人,就是本院卷第44頁照片所示車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錦鼎營造公司南橫161K95年9月19日送貨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益證證人庚○○前述於95年9月17日12時許、95年9月18日16時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力霸公司I型太空包水泥12包共12公噸、豐業石灰廠生石灰40包共1.2公噸,於95年9月18日17時24分,在臺九線冬山段為警掣單舉發,嗣其於95年9月19日載運上開貨物至錦鼎營造公司工地乙節,係屬真實。
5、證人辛○○於96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於95年9月擔任茂興建材五金行負責人,我的貨都是威揚公司載運。本院卷第54頁所示茂興建材95年9月18日送貨明細單不是我開出的單據,這是我委託威揚公司到力霸公司提貨,另外到石灰廠提貨,這是豐業石灰廠開出的單子,然後威揚公司拿這個單子來向我請貨款,這是貨品的貨單,因為我委託威揚公司到豐業石灰廠載貨,所以行號要寫茂興建材,之後才能向我請款,這是請款單。於95年9月16日,我通知威揚公司到豐業石灰廠運載生石灰40包,我指定威揚公司載到錦鼎營造公司工地,時間95年9月18日、95年9月19日都可以。本院卷第55頁所示力霸公司95年9月18日出廠單所載客戶名稱是茂榮建材有限公司,因為茂榮建材五金行及茂興建材有限公司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益證證人庚○○前述有先後至力霸公司、豐業石灰廠,分別裝載太空包水泥、生石灰,再運載至錦鼎營造公司工地乙節,係屬真實。
6、綜上證據,可證於95年9月18日17時24分,在臺九線冬山段,威揚公司之駕駛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裝載之貨物,應係力霸公司I型太空包水泥12包共12公噸、豐業石灰廠生石灰40包共1.2公噸,裝載貨物總重量13.2公噸,加上車重12.9公噸,該貨車總重量為2
6.1公噸。
(四)從而,於95年9月18日17時24分,在臺九線冬山段,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總重量雖為26.1公噸,依首開說明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4公噸,惟尚未逾10%,復無事實顯示該超載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情節尚屬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發。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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