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貸予被害人乙○○上開款項後,對於同一借款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貸放並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已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卻因一時思慮不周,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借之金額與已取得之利息,及其犯罪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於被害人乙○○所簽立之面額6萬元之
3張本票,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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