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95年間、101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5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悛誨,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22號被告葉春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0下午6時20分許,在 鄭志榮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服飾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衣架上價值新臺幣490元之黑色坦克背心1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旋即步出店外,嗣鄭志榮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志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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