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邦才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邦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予 黃辰夫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邦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於原審時也向員警黃辰夫道歉,被告也願意賠償員警黃辰夫,並已取得員警黃辰夫的諒解,希望考量被告的經濟情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
35、46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之方式,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員警黃辰夫道歉,員警黃辰夫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原審103年6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至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經濟困難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予以量處拘役30日,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違法擺攤,遭員警黃辰夫依法執行職務對被告開單取締,被告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所為固有不該,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黃辰夫道歉,表示願意賠償員警黃辰夫新臺幣66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以示歉意,並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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