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犯下本案,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羅章 譽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此參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58號和解筆錄、103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即明,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61號被告高勝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羅章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
二、案經羅章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勝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羅章譽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星同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