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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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昕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2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昕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昕容(下稱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威良達立調解,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參考,據此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其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予採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