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白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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