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白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