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許瀅潔 (原名: 許汝誼
       蔡英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被   告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温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6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許汝誼於99年12月24日分別以自己和訴外人 林奎宏
名義購買幸福皇居-皇居特區預售屋(幸福皇居編號A棟4
樓)(幸福皇居編號C棟4樓)。嗣後原告許汝誼因急需資
金周轉遂於100年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680萬元
。原告許汝誼、蔡英吉並共同開立發票日期100年1月28
日、到期日100年7月27日、票號382460、票面金額240萬
元本票1紙予被告,原告許汝誼當初向被告借款時於100年
2月21日簽訂代物清償之協議書,約定以預售屋所有權移
轉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原告許汝誼並於當日拋棄期限利
益移轉所有權。孰料,被告不僅未返還本票予原告,且將
其中面額24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訴請本票裁定,並
業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0
年度票字第2979號民事裁定),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
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但原告早已就本件票款為代物清償,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
(二)按民法319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
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代物清償之依據,其性質
為要物契約。查本案中,原告許汝誼與被告於100年2月2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倘於100年8月21日清償期屆至
,被告得選擇承受或出賣原告許汝誼所有之2間房屋(幸
福皇居編號A棟4樓)(幸福皇居編號C棟4樓)以償還原告
許汝誼所積欠被告之利息與本金。足見,原告許汝誼與被
告於契約中合意以所有權移轉方式清償借款。今原告許汝
誼與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立約時,即約定以房屋所有權移
轉方式清償票款。待房屋興建完成時,被告即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占有系爭不動產。至於該協議書中所稱
「原告於100年8月21日前得出賣系爭房屋或讓與第三人」
及「原告如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按時清償利息仍有權代為出
售之權利」,本於物權法定原則,僅所有人得就所有物為
處分或使用收益,而本件原告許汝誼於100年2月21日時,
即約定被告自當日起為預售屋所有人,且原告許汝誼與被
告並未有處分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存在。蓋依民法53l條
之規定,倘受任人所處理之事項係要式的法律行為,則委
任契約亦應以書面為之;其代理權受與亦同。今原告許汝
誼與被告間未有委任之書面約定,自不符合委任契約之形
式要件。綜上,按民法98條之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應探求
常事人真意,本件協議書內容應係:乙方以所有(幸福皇
居編號A棟4樓)(幸福皇居編號C棟4樓)之不動產向甲方
借款680元。以代物清償(換約)方式清償乙方所欠甲方
之本金及利息,如有短少,乙方仍需補足之。總此,本件
原告許汝誼係拋棄其期限利益,於100年2月21日以代物清
償方式清償所欠被告借款。而房屋興建完成時,被告亦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
產現值已遠超過所借款項。末按民法320條之規定,舊債
務既履行則新債務亦消滅。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
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而原告與被
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執有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27
日,票號382460號,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於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系爭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240萬元本票,係原告
許汝誼於100年1月28日欲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由原告
二人共同簽發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借貸契約書可證,且為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自承無
誤,因而可確認者為原告許汝誼立借據給被告係欲借款20
0萬元無誤。
2、惟查,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所借得之實際金額與借貸契
約書上所寫之金額不一定要相同,因此,借款人實際上取
得之金額才係真正借款金額(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8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
⑴原告許汝誼實際上取得之金額只有164萬元,因借款當日
被告已預扣3分利之利息,即月息3%,期間6個月,故原告
許汝誼實際上所取得之金額為164萬元,計算方式為200萬
元*0.03*6個月=36萬元(預扣利息),200萬元-36萬元
=164萬元(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⑵另外原告許汝誼於100年2月1日已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將
其所有幸福皇居A棟4樓之預售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用以清償所欲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實際依法所借得之金
額為164萬元),惟原告許汝誼就該A棟4樓預售屋部分已
支付買賣價款172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付款明
細可證,且為被告於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自承在案。
⑶因此,原告既只借得164萬元,又已支付172萬元,因而該
欲借200萬元,而實際借款為164萬元之債務即已清償完畢

⑷故上開系爭240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既已因清償完畢,其
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許汝誼主張於100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
於100年8月21日前若無法向原告清償借款,則願將其所有
「幸福皇居A棟4樓」之預售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
原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業將上述預售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上開債務應已消滅,詎被告仍將原告簽發之借款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云云。
(二)查原告所陳核與事實不符,顯係意圖混淆,茲予以陳明事
實如下:
1、原告許汝誼原有之預售屋計有2戶,分別為幸福皇居A棟4
樓及C棟4樓,其中C棟4樓以訴外人林奎宏名義登記。
2、原告二人於100年1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1紙
向被告借款,實借金額200萬元;另於100年2月21日原告
二人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並共同書立借貸契約書1件及共
同簽發面額57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憑證,原告向被告
借款金額合計680萬元(200萬元+480萬元)。
3、原告許汝誼固於100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將其所
有A棟4樓之預售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清償200萬
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但原告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非
僅有1件,原告許汝誼就其所有而以林奎宏名義登記之C棟
4樓部分,因被告將原告欲為移轉登記之C棟4樓預售屋指
定登予訴外人 蔡美麗 (即被告之妻),遂由林奎宏與蔡美
麗另締協議書1件,以清償原告另48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
。而依據2件協議書各別所載之借款金額350萬元及330萬
元,當足以證實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680萬元無誤,此亦
有協議書2件可稽。
4、原告許汝誼未能依期限向被告清償680萬元借款,雖已將
所有A棟4樓及C棟4樓之預售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但
原告就A棟4樓預售屋部分僅支付買賣價款172萬元,C棟4
樓預售屋部分亦僅支付買賣價款166萬元,故抵償借款金
額僅338萬元,於經扣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680萬元-338
萬元=342萬元。
(三)基於上述事實,原告許汝誼雖已將所有預售屋兩戶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但經核計後,原告仍積欠被告342萬元
。且於前開協議書內亦載明於房屋移轉後如有不足,原告
仍需負償還責任。是原告等既仍積欠被告342萬元,則被
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五、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
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2紙、協議書2
紙、實價登錄1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79號本票裁定1
紙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完畢,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因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票據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自承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參見本院102年6月21日、
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
目的係為擔保上開債務,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然由兩造間協議書:「…如未能於該時間內償還所欠
甲方之利息,甲方得將房屋出售或承受,依所得款項償還乙
方所欠之本利,如短少乙方仍須負償還差額之責任。…」觀
之,應可認為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若有短
少,仍應負清償責任。原告雖聲請證人 張志祥 證明無庸償還
差額云云,惟證人張志祥具結證稱:「兩造先前有協商,到
我事務所要我幫他們寫一份協議書。蔡美麗、林奎宏協議書
及被告協議書皆由我代書。」、「這本票是他們兩造本身簽
的,協議書內容是兩造講好叫我寫上去的,上面沒有提到本
票,本票是他們自己簽的,我就是根據他們講的內容寫協議
書。」、「如被告承受有無須負償還差額責任,這他們沒有
提到。」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
告所舉證人張志祥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而依上開協
議內容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如被告承受有抵押貸款之不動產
,原告仍負償還差額責任;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已清償完
畢,並辯稱:於經扣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42萬元(680萬
-338萬=342萬)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已清償完畢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事證並不足以證明
其無須負償還差額責任,不論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金額多寡,
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所共同簽
發,到期日100年7月27日,票號382460號,票面金額240萬
元之本票乙紙,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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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年1月28日│240萬元│100年7月27│38246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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