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立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宗泓
被   告  劉紀瑛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為其胞姊即訴
外人 查紀鴻 向原告公司訂購Basic(基本)型站立型輪椅乙
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經雙方磋商協議後,議定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18萬元,且先由被告支付訂金3萬元,剩餘價
款則於交貨完成時一次付款。詎料,原告於100年1月22日將
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並安裝完成後,被告卻屢次聲稱系爭機
器有瑕疵不符其胞姊使用,經原告多方誠心解釋及細心協助
處理,被告仍藉詞推拖而拒付尾款。然查,本件系爭機器無
論係其品質抑或係調整安裝之過程均無瑕疵產生,實純屬被
告所購買之Basic(基本)機型之機器不符其心中期待所致
,而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系爭機器之剩餘價款15萬元。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原證
一之報價單內容所示,本件雙方已約定先由被告支付訂金3
萬元,嗣於系爭機器交付完成後,再將剩餘尾款15萬元整一
次付清,而原告已於100年1月22日將系爭輪椅交付被告並完
成安裝,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至今仍未將剩餘款項支
付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機器之剩餘款項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價單影本乙份、產品服務追蹤紀錄影
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⑴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9年9月間為胞姊查紀鴻向原告公司訂購站立型輪
椅乙台,價金共18萬元,已預付3萬元定金。
⑵爭執事項:
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所訂購之型號為「
EasyStand6000」型,非原告所交付之「EasyStand
Evolv」型。
②原告提出之給付有瑕疵,被告已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二)事實經過:
⑴被告胞姊查紀鴻因肢體障礙,長年於榮總復健,使用之輔
具為美商EasyStand公司出產之站立型輪椅,因被告胞姊
於榮總使用之型號為「EasyStand6000」型,故被告於99
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時已具體指明要「EasyStand
6000」型(參被證4,原告在「報價單」記明「EasyStand
6000」),然原告提出之給付卻為「EasyStandEvolv」
,與約定之型號已有不一致。
⑵惟因當初訂購是因被告胞姊查紀鴻復健所需,收貨之初即
便外觀有所不同,也就接受。但實際使用時,卻發現不論
是使用人查紀鴻也好,非患者之一般人也好,確實都無法
正常使用;然因原告公司承諾可調整至可使用之狀態,被
告及胞姊相信原告所言、及為避免更換貨品繁瑣,乃同意
原告公司以修改方式補正。
⑶依債務人即原告公司提供之EasyStand之DM及美商Easy
Stand公司之資料照片所示,使用者站立時之膝蓋應能完
全伸直,呈現直立狀態,且腳板應完全置於輪椅腳踏板上
;然被告胞姊使用原告公司所送交之輪椅,站立時膝蓋未
能完全伸直,成「ㄑ」字型,致使體重壓力集中於膝蓋上
導致疼痛;若欲使膝蓋完全伸直,則需將腳踝前移10公分
,但此時腳板卻懸空於輪椅腳踏板外,無法達到矯治目的
,此亦有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輔具資源中心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可參。此外,被告胞姊使用結果,亦有臀部有壓
迫感、雙腿膝蓋正上方有麻痺感、右大腿外側因壓迫而感
到麻痺至大腿上方等問題。此等問題,經原告公司調整輪
椅後仍無法改善。
⑷原告公司遲遲無法改善物品瑕疵,曾委託查紀鴻女士於
101年7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商時,因雙方各說各
話,查紀鴻已當場代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被證8,協商
紀錄表。註:被告一方原本表達「更改」即補正之意,但
因原告公司表示「無法處理」,被告一方乃進而表示解約
,惟被證8記錄表上並未明確記載此節)。繼之,被告再
聲請臺北市政府消保會調解,惟10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竟提議「付清貨款,查小姐可扣留3萬元做
為尾款,保證立薪配合查小姐指示作修改」。然則,原告
公司若有能力修改,則依誠信原則,自應先行修改完備再
行請款;若無能力修改,被告豈非花錢購買無用之物!以
致調解不成。
⑸為此,被告與胞姊難以接受調解方案,並於100年8月29日
以新北市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明確表示
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公司取回輪椅並退還訂金3萬元;
原告未予理會,被告乃於100年9月13日第二次以永和永貞
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公司始回覆,指「
貴客戶一直無法提出明確需要修改之具體內容」,並請求
聲請人「付清尾款,查小姐可扣留30000元做為尾款」。
然則,修改之內容,本即應依DM照片所示應有之使用狀態
(即讓使用人雙腳能直立站立於輪椅上),豈有疑義!被
告乃委請律師,於100年10月31日代函再次重申解約意旨
,並促請債務人返還3萬元價金,亦未獲回應,乃於於100
年12月19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立薪公
司異議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102年度
小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中,被告再限期函請原告公
司補正,亦未見原告回應。
(三)原告交付之輪椅確實存有瑕疵關於此點,有新北市立八里
愛心教養院輔具資源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系爭輪椅使
用人查紀鴻於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101年9月3日審
理時之證言可以證明。
(四)原告所辯給付無瑕疵並無可採:原告於前開鈞院101年度
板小字第542號乙案中,略指係使用人「不熟悉操作」、
EasyStand為輔具,非矯正器材、要看使用人受傷情況有
所不一等節。惟查:
⑴系爭輪椅使用人查紀鴻於台北榮總已有多年使用美商Easy
Stand公司出產之站立型輪椅之經驗,原告所稱「不熟悉
操作」顯無所據;況且商品出賣人即原告本即負有教會使
用人如何使用商品之義務。
⑵由被告自美商EasyStand公司文宣,每一幅使用人站立的
照片,其站姿都是直立的,不會有膝蓋呈現「ㄑ」字型現
象。再者,從EasyStand公司網路下載之資料中,Eas
yStand公司強調「站立在醫學上的好處」,顯然EasyS
tand產品的設計,就是要讓人能夠「站立」。
⑶又依被證16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
EasyStandEvolv站立器之英文廣告說明,此儀器應有維
持站姿之功能。而膝關節於正常站姿下應可完全伸直。」
⑷系爭輪椅使用人查紀鴻於榮總使用「EasyStand6000」型
輪椅時膝蓋能夠完全伸直站立,並無呈現「ㄑ」字型現象
,原告若指使用人因受傷情況身體較為特殊方無法站立,
應無可採。
⑸原告交付之EasyStandEvolv輪椅之瑕疵,應肇因於原告
公司不專業、組裝錯誤所致:
①依被證17之EasyStand公司網頁內容,可知EasyStand
輪椅是由許配件組裝而成的。
②依被告事後之了解,原告公司並非美商EasyStand公司
授權在台灣的代理商,此較諸原告所謂是「使用人不熟
悉操作」,無寧是被告不專業而組裝錯誤,較符合一般
常情與經驗。
(五)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鈞院101年度小字第542號判
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⑴被告曾委託查紀鴻女士於101年7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協商,當時因雙方各說各話,查紀鴻已當場代原告表示
解約之意思(註:被告一方原本表達「更改」即補正之意
,但因原告公司表示「無法處理」,被告一方乃進而表示
解約,惟記錄表上並未明確記載此節)
⑵100.8.29被告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三萬元。
⑶100.9.13,被告再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再次
催告,並重申解約意旨。
⑷被告再委託吳偉豪律師於100.10.31函請原告返還3萬元訂
金。
⑸於前揭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101年度板小字第542
號判決確定,被告於101.6.1再次發以宜蘭中山路郵局
19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於函到20日補正瑕疵,未
獲原告置理,乃以101.7.5民事辯論二狀表示依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詳見鈞院101年度板小
字第542號、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卷)。
三、按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依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產品服務追蹤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於99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站立型輪
椅乙台,價金共18萬元,已預付3萬元定金,惟就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是
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五、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承審法官至被告住處實際勘驗
被告之姊使用上開所購(基本)型站立型輪椅結果,經證
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物理治療師 林子崴 在場觀察證述說
明,可見被告之姊使用原告所售之上開輪椅復健器材,因
該輪椅桌板及膝蓋擋板等部位,於其站立時空間不足,使
其無法達到正常站姿,以致腹部頂住桌板、膝蓋彎曲無法
完全伸直,未能達到使其正常獨立站姿達到醫療復健效果
,復經當場囑被告進行調整,惟因該輪椅桌板、膝蓋擋板
均已達其規格可調整極限,無法再調整修正,此有本院
101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卷
可稽,再核諸被告提出其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該院Ea
syStand6000型輔助輪椅器材情形之錄影光碟,足認本
件原告販售原告之上開醫療復健輪椅器材,因原告未盡上
開提供專業醫療器材資訊說明,協助原告選購適當規格之
輪椅器材,逕行以單一型號進口器材販售被告,以致未能
符合達其所需醫療復健目的之效用,惟原告就本件此給付
之附隨義務並未提出其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履
行上開義務之事證,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等情,堪信
為真實。且該輪椅器材現況規格已無從補正,是被告抗辯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據,且該事實亦經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
、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判決確定,有該事件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
(二)又被告抗辯已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
示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取回上開輪椅並退還已付款項
3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原
告亦不爭執已收到存證信函(見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原告仍
執已消滅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辯稱:「我們認為另外第三方,因當初鑑定者是
屬於幫他長期做治療的物理治療師。」、「我要請求再做
鑑定。」云云(見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被告之物理治療師既係臺北榮民總醫院物理治療師,必有
專業證照,如原告所主張,又長期為被告復健,更明瞭被
告需求,本件自無另由第三人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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