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潘美玲
被   告 羅 貴
訴訟代理人  江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
8,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
賠償費用44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至8月間,就其當時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施工為室內改建,除將
承重之外牆、雙衛浴牆壁拆除外移到加蓋處,改變房屋建
築結構格局外,室內客廳四周、餐廳、廚房等磁磚全部拆
除,原有地板亦打掉重鋪,施工期間使用電鑽敲打,產生
極大震動、噪音,又室內浴室馬桶管路改建,造成原告所
有同址3樓房屋損壞。原告因視力老花,平日亦忙碌無暇
整理屋內,直至101年春節前掃除時,始發現屋內磁磚壁
面布滿細小裂痕、牆壁龜裂、浴室滲水,因當時被告已將
上址房屋轉賣他人,原告遂經被告房屋施工師傅聯繫,欲
與被告協商處理,惟被告卻推託要由鑑定決定,而自101
年4月10日起,亦無法經由被告施工師傅與被告聯絡。原
告上開房屋損壞,其後經估價修復費用共需44萬3,840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房屋修繕費用
44萬3,8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上址房屋屋內施工前照片、施工後損壞照片、
被告上址方屋改建加蓋外觀照片、修繕費用報價單、工程
合約同意書、被告上址房屋新屋主切結書、被告房屋施工
師傅名片、原告房屋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被告房屋登
記異動索引、使用執照存根、平面示意圖、竣工平面圖等
影本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陳 黃阿幸 、黃聰
文等到庭作證。另聲請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指述之屋內損壞情形,經被告與泥工師傅於101
年5月6日至原告屋內查看,發現其壁磚裂痕已呈黑褐色
污垢,該泥工師傅表示以該裂痕顏色及磁磚伸縮縫之顏色
判斷,應非近期所產生。
㈡又經查看後,原告屋內多處磁磚均有黑色裂痕,原告雖稱
視力老花未即時發現,然原告及其家人每日進出休憩生活
,十分頻繁,而該磁磚黑色裂痕顯眼可見,原告卻稱於被
告裝潢後10個月才赫然發現,顯不合邏輯。
㈢又被告前手屋主 劉來 好於99年11月23日將該二樓房屋售予
被告時,屋內客廳、餐廳等處壁磚已有龜裂現象,且依劉
來好所稱該二樓房屋與原告三樓房屋,均係建商施工時之
樣品屋,屋內磁磚同款式,情狀應屬相同,可見原告房屋
磁磚龜裂,非必然與被告裝潢施工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屋
內磁磚亦有鑽設吊桿或釘入鋼釘吊物,易因氣候熱漲冷縮
、使用按壓或地震天災等原因而造成龜裂,屬正常損耗,
原告將之歸咎於被告,有欠公允。再如由被告二樓施工震
動造成原告三樓壁磚龜裂,按理應由震動點由下往上產生
方向一致之條狀裂痕,惟原告屋內磁磚裂痕情狀卻與此不
符,且天花板、地磚及外牆磚均無裂痕,亦見其壁磚龜裂
應屬自然現象。況原告房屋自建築完成至100年5月止,
亦已有13年之久,亦有多種原因可造成原告磁磚龜裂,故
原告未經鑑定,即斷言係被告100年4月7日裝潢施工所
造成,純屬其臆測之詞,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並提出被告所拍攝原告上址房屋屋內磁磚龜裂情狀照片、
原告房屋登記異動索引、修護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為據。並聲明傳訊證人 劉來好 到庭作證。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址3樓房屋內客廳、臥室、廚房、浴室
之壁磚、牆壁等多處有裂痕、龜裂及浴室滲水等情狀,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固非無據。惟原告上址屋內損壞情狀,經送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3樓牆面所生瑕疵,
除主臥房外牆窗台有二道豎向裂痕,研判係與被告上址2
樓已拆除之外牆(牆體同屬連續性鋼筋混凝土造)有關外
,其餘牆面均為表面髮狀、爪狀或斜向細裂,研判均屬一
般房屋建材受氣候熱漲冷縮影響老化以及地震影響所致,
並非由2樓裝修工程施作而影響至直上3樓所致,另3樓
浴廁間地板角落有滲水二處,研判係2樓移設浴廁配水管
路產生不正常水壓(擊)現象導致3樓管路接頭滲水傳導
致地板面所致,此有該公會102年6月24日(102)省土
技字第268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㈡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所示,足見原告主張其上址3樓房屋屋
內各處之牆壁、磁磚壁面所生之龜裂、裂痕等損害,除其
主臥房(即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平面簡圖所示之臥室1)外
牆窗台之二道豎向裂痕外,均非被告上址2樓房屋裝修工
程施作時所造成。而上述原告房屋主臥房外牆窗台之二道
豎向裂痕,依上開鑑定所認,係與被告上址2樓以拆除外
牆有關,然此外牆拆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係上開裝修工
程時所拆除,辯稱其自前手劉來好買受時,該外牆即已拆
除,此亦經證人劉來好於本院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
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而原告雖聲明傳訊證
陳黃阿幸 作證,其亦僅證稱:2樓整修時伊有進去,看
到廁所部分,從大門進去裡面有一面牆打掉等語(見本院
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亦未能證明上開外
牆係被告裝修時所拆除,另原告聲明傳訊之證人 黃聰文
證稱:伊於5年前至該2樓屋內時,原於劉來好搬進去前
看到之外牆,已打掉不在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5、6頁),所述之情亦顯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此主臥房外牆窗台二
道豎向裂痕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
㈢另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原告3樓房屋浴廁間地板角落滲水
二處,係被告2樓房屋移設浴廁配水管路產生不正常水壓
(擊)現象導致3樓管路接頭滲水傳導致地板面所致。惟
此亦經被告否認其有移設該2樓房屋之浴廁,辯稱:伊上
開裝修工程僅有打掉屋內四周牆面上之磁磚,並拆除廚房
門邊之牆面,改為木櫃,其餘屋內格局均維持購屋前,前
屋主之格局,並無變動等語(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另
證人劉來好於本院辯論時亦證稱:該2樓房屋,伊之前手
係建商之包商,因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無法支付包商工
程款,就將該房屋抵給包商,該房屋蓋好時就是現在這個
樣子,並未在更改屋內裝潢格局,伊買受之後亦未更改,
2樓臥室1內之浴室,在伊購買時,就是現在之位置等語
明確(見本院上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
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詞,至證人陳黃阿幸雖另證稱:
伊於該2樓裝修時,進去有看到一間房間廁所打掉移到另
一邊等語(見本院上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
),惟衡諸其所述與該2樓被告前手屋主劉來好所述不符
,尚難逕予採信,而原告就此被告裝修工程有無更改上開
臥室之浴室位置格局,未再能舉證以佐證,自尚難確認該
2樓房屋浴廁之移設係被告所為,準此亦難據認原告3樓
房屋上開浴廁間地板滲水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裝修工程有
涉。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址3樓房屋內客廳、臥
室、廚房、浴室之壁磚、牆壁等多處裂痕、龜裂及浴室滲水
之損害,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上開2樓房屋裝修工程時所造成
,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
開房屋修繕費用44萬3,8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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