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連宏燁
       張晴晴
被   告  葉淑華 即威逸通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宏燁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晴晴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宏燁承租兩支電話欠費1萬8,81
0元、違約金1萬2,000元等合計3萬0,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晴晴承租兩支電話欠費2萬2,552元
、違約金1萬2,000元等合計3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
於上揭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分別向原告連宏燁
張晴晴各承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告連宏燁出租之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張晴晴出租之門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約定承租使用期間自100年1月
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使用期間帳單費用由被告負責
,被告如違約,除須負擔原告上開門號之月租費、帳單金額
外,另須賠償原告違約金1萬2,000元。詎其後被告未依約
負擔上開承租門號之電信費,分別積欠原告連宏燁、張晴晴
上開門號帳單費用各1萬8,810元(即0000000000號9,841
元、0000000000號8,969元)、2萬2,552元(即00000000
00號1萬1,901元、0000000000號1萬0,651元),而由原
告繳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連宏燁承
租上開兩支電話欠費1萬8,810元、違約金1萬2,000元等
合計3萬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原告張晴晴承租上開
兩支電話欠費2萬2,552元、違約金1萬2,000元等合計3
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門號租賃合約書、繳費證明等影
本、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其間上開出租電話門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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