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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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慈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楊慈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且應由聲
請人按比例(百分之2.6)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因
前開判決業經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
件卷宗審查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相對人給付。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9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3,878元、第二審裁判費39,962元,
第三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墊付)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