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
被   告  鄭湘霓
訴訟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金門
縣,惟參之本件被告稱其實際居所地係在臺中市,有電話紀
錄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被告所提薪資
單中,均可知被告居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與本院所
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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