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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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正華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
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
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設籍
地址不變,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
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確有居
住該址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7月
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
其住居所應非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