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8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不熟識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向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份子,並充作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集團之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恐嚇甲○○稱:若要取回鴿子,必須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乃將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九元匯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所遺失,並非係賣給他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
擄鴿取財?)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附近漁港將鴿子帶至該地訓練,…便遭不明人士告知我於萬里所訓練鴿子在其手裡,並要我匯款贖鴿」,「(歹徒對你擄鴿數量多少?你如何匯款?帳號為何?金額多少?恐嚇取財過程為何?損失金額為何?)歹徒擄走我一隻鴿子,並叫我匯款至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地址:臺南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楊士嚴 ,匯款金額:二千零十九元」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於偵訊中證稱:「(對方於三月三十一日下許打電話給我,我是四月三日去匯款的」,「我有提供簡訊的時間給警方查到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經核與被告自白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開辦而申請使用乙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四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帳號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故依證人上開證詞,參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帳號查詢資料二紙內容以觀,足證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以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甲○○稱:若要取回鴿子,必須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將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九元匯至上開帳戶。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恐嚇取財(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
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以利行騙、恐嚇取財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且,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恐嚇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自己申請開立行動電話,反而由已申請後,供與己無任何關係之他人使用,衡情應可預見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三)、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行動電話時,要求申請人提
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證明,上開犯罪集團之人並不自行提供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竟向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使用,參酌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其行動電話交付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乙節以觀,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係作為不法之用途,否則,行動電話之申請程序並非難事,何以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不自行申請,反而向被告取得?準此以觀,益證被告所辯係為省錢才辦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乙節,顯與常理不符,應係提供犯罪集團使用無訛,益可證其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存在,彰彰甚明。故被告既交付行動電話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使人以其行動電話實行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為顯明。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無開辦00000000
00之電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申請使用,該支電話我開辦三天之後就丟掉了,丟掉後我就沒有去管他的,因為該張SIM卡是易付卡,所以我就沒有去管他」,「(你有無辦理相關停話程序?)經過警方通知後,我就打電話給遠傳公司辦理停話」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申請當天就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如被告確係遺失易付卡,何以不立即辦理停話?何以須等待警方通知後,始辦理停話?況且,被告辯稱:開辦後該支行動電話後,從未使用過云云(見同卷同頁),依通話紀錄可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有數通通話紀錄足參,被告又改稱可能有試打過一次云云(見同卷同頁),且關於何時遺失乙情,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其所辯係遺失及有試撥一次等節確屬真實。況且,被告自承:「(既然有台灣大哥大這支電話,為何再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我手機門號打的比較凶,我申請易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比較省錢,申請沒有多久這支電話就丟掉,後來我就到大陸去」云云,苟被告係為省錢故,何以又較辦費率比較高之易付卡?既為省錢,何以除本來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外,又辦一支易付卡?凡此反而更增加費用之支出而無法達到省錢之目的,甚為顯然。又被告所辯其後至大陸乙節,復與其辦二支行動電話並無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辯屬實或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徵諸該行動電話最後確實係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經驗法
則有違,難資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而匯款至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得以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類似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舊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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