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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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駕駛MN-3887號自小客車違規,於民國97年1月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應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豐原監理站97年1月7日中監豐字第0970000285號移送書),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有關酒駕違規為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請維持本站97年1月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凌晨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縣錦州路與大愛路口(美群橋南端)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77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中縣警交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處吊扣職聯駕駛執照12個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刪除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僅逐級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並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敘明在案。則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執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仍得駕駛自小客車,合先敘明。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規定,係自95年3月1日始修正施行,而修正前之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換言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於駕駛人因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監理機關始得「吊銷」駕駛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僅係「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尚不得吊扣駕駛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受處分人亦僅有酒測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僅能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能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㈤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遭舉發,並非因酒後駕駛職業聯結車而遭舉發。其雖能合法駕駛自小客車,惟係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結果,並非另持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倘受處分人除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另持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遭舉發而必須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僅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會遭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不會遭吊扣。換言之,前開規定執行之結果,對於同樣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將視其是否另取得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異其標準,實非妥適。
㈥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允許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得駕駛自小客車,則應視同該駕駛人已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則於該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非駕駛聯結車)違規而依法必須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尚不得因此而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以示公允。至於此類駕駛人因無實質持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應如何執行吊扣,實屬執行技術之問題(註:非不得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禁止駕駛自小客車之期限)。再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類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則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情形,更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以符法制。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
以吊扣,自有不當,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固屬有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諭知,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據此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有理由。茲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