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大社路2段7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楊陳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該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由楊陳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以致楊陳錦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胸、呼吸衰竭,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受理報案而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楊陳錦之子乙○○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陳錦確因本件車禍以致氣胸、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按。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復觀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害人楊陳錦駕駛重機車(應係輕型機車之誤)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被害人楊陳錦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陳錦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受理報案而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楊陳錦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被害人楊陳錦亦有過失之事實,已有未合。㈡被告係1位未滿25歲之年輕女子,踏入社會非久,目前雖從事指壓工作,但所得有限,家亦無橫財,於肇事後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以其投保所得之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包括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及任意責任險100萬元),另加10萬元,共26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雖未達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400萬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部分之150萬元),但以其財力而言,堪稱已盡和解之誠意,況其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於肇事後立即向警方自首,嗣於法院審理時又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核非狡詐之徒,兼衡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法定加重之原因,原審卻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害人之家屬嗣後如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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