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2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松圃 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6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10天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5月26日,緣有甲○○於網路上欲從事援交,而遭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操作提款機,以確認甲○○之身分並非警察始可進行援交,因甲○○不查而陷於錯誤後,即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欲進行援交,嗣甲○○計共經由操作提款機被詐騙7萬2000元,轉帳入詐欺集團控制之上揭帳戶內。㈡復於同日接續與在基隆市住所之丙○○透過電腦網路約定從事援交,然屆約定時間,丙○○反悔未前往赴約,該詐欺集團遂向丙○○詐稱:你耍我,我叫人找你云云為由;要求丙○○匯款15,000元至 陳長福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之臺南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丙○○因而陷於錯誤,遵照指示,在基隆南榮路郵局操作匯款,將錢匯入陳長福前開帳戶中。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再以協助恢復系統為由,要求丙○○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使丙○○再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照其指示操作,又自其帳戶中匯出5萬元至黃松圃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丙○○匯款10,000元,至此丙○○始知受騙,遂不再匯款,並將其自己帳戶內所有財物轉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0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黃松圃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丙○○等2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甲○○之匯款單、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證人丙○○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查詢資料5紙等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不知出租上開帳戶會被利用來詐騙云云。但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及金融卡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摺及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以每10天收費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殊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甲○○、丙○○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詐欺集團在同一詐騙過程中,分別使被害人甲○○、丙○○等2人於密接時間內,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併予審理,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併予審理不當,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遭受損害,其行已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被告因出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所獲得之利益不多,再者,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