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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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
55、415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詐欺庚○○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己○○(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公訴)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竟與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由戊○○向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丁○○、甲○○(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借用彼等分別向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現已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供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以臺北地檢署名義,向辛○○騙稱其涉入一起金融案件,須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且須提供帳號及密碼調查等語,使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上海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並將相關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隨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辛○○所告知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轉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八千元至丁○○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並由不知上開款項為贓款之丁○○,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以臨櫃提領九十萬元,交予戊○○之不詳友人,且轉帳三十萬元至甲○○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另十萬八千元則由戊○○之不詳友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七萬八千元及轉帳三萬元至其他帳戶;而不知該筆三十萬元為贓款之甲○○,亦於同日依戊○○之不詳友人指示,臨櫃提領該筆三十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交付予戊○○之該不詳友人,其餘五萬元則由戊○○之不詳友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嗣辛○○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察覺其所使用上海商業銀行之相關帳戶,遭轉出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由 蔡秉彥 出面與應徵網拍工作之丙○○接
洽,嗣由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一名已成年姓名不詳綽號小胖者攜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丙○○(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月八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丙○○交付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中華電信語音方式,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通話費約二萬餘元為由,要求庚○○主動撥打電話查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獲庚○○之查詢電話後,即分別自稱係電信警察 許文龍 、檢察官吳建生、臺北地院書記官張文華,要求庚○○提供個人資料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新帳戶,向其佯稱須將原有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匯入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整合後再出庭應訊為由,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其原有其他銀行帳戶合計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款項以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其所申設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匯款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元至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匯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辛○○、庚○○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對被害人辛○○、庚○○警訊時所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渠等警訊所述被詐經過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得採酌)暨被害人辛○○ATM轉帳交易查詢資料四紙、被害人庚○○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影本一紙、丁○○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甲○○所有上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咸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共同詐欺辛○○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共同詐欺庚○○部分論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所詐取之金額較多,犯罪所生損害較大,原審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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