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⑴、於96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之帳戶被凍結,應依指示匯款等語,丙○○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起訴書誤為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⑵、又於96年(起訴書誤為95年)2月2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在數碼科技公司臺北分店抽奬活動中,抽中港幣50萬元,但須先繳交法院審核費用等語,丁○○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34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丙○○、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害人丙○○、丁○○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出於證人等之任意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被詐欺匯款情相符合,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自承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6年2月2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8日,以中檢輝偵結緝字第2922號發布通緝,直至96年7月29日,被告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上開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60024759號報告書附卷可考。依前述規定,自不得減刑,乃原判決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業已匯款2萬3千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帳戶,以資賠償(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已有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為失之過重。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