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新竹縣○○鄉○○街○○○號前 張英彥 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並於新竹市○○○街15之2號7樓被告之居處扣得吸食器、分裝勺、分裝袋、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帳冊等物品。被告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居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電子遊戲場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經警查獲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因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爰依刑事訴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急迫情形,且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原檢察機關辦理之情事。又原起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並無關聯,毒品販賣對象亦無重複,就原起訴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或詰問之證人,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援引,就原起訴範圍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助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是追加起訴部分尚無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致檢察官須逾越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規定。其追加起訴書亦未陳明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情形之理由,故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電子磅秤,並於其居處扣得吸食器、分裝勺、分裝袋、毒品殘渣袋、注射針筒、帳冊等物,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品係其男友羅濟動所留下者,未及丟棄始為警方查扣。而被告與 羅濟勳 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持疑似該案共同被告羅濟勳所遺留之犯罪所用之物,續行販賣毒品,涉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所查獲之相關證物有助於上開案件之發現真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之適用。
另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與販賣毒品罪嫌間,持有毒品之行為事實同一,爰併追加起訴。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程序規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72條所明定。次按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定有明文,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同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惟此係管轄權之規定,如有違背,應以管轄錯誤判決為之,縱起訴程序亦違背規定,於有二種以上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原則上應以管轄錯誤判決優先,不受理判決其次(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1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犯與其男友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前後犯罪地不在同一縣市,而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上訴意旨稱被告涉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施用毒品罪嫌與販賣毒品罪嫌間,持有毒品之行為事實同一,因其係數行為且符合數法條之構成要件,故仍係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受同法第13條、第16條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拘束,原則上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例外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之情形,始得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務(司法院院字第2790號解釋、法務部《70》法檢字第1279號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若無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仍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起訴;或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移轉至相牽連案件之繫屬法院檢察署,而由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至於所謂發現真實之必要,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發現其管轄區域外犯罪事實之真實,於本件即係追加犯罪事實之真實。
(三)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甲○○因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而本件係於96年8月24日追加起訴,並於96年8月28日以竹檢慎大96偵2291字第18243號函送卷證資料,原審法院於96年9月3日收受,然查其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條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急迫情形,且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原檢察機關辦理之情事。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甲○○於94年8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與羅濟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對象為 羅純芸黃志華 、黃燕清、 張雅惠張文團彭國興武柏成 等7人;追加起訴意則係認被告甲○○自96年4月3日18時10分前不詳時間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及施用第1、2級毒品。觀諸原起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2者並無關連,販賣對象亦無重複,是就原起訴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或詰問之證人,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援引,就原起訴範圍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助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發現,是追加起訴部分尚無因發見真實之必要,致檢察官須違反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規定,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與原起訴書所列證據,無一相同者,是本件追加起訴實無因發見真實,致檢察官須逾越管轄區域逕行向本院追加起訴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及移送函文,均未陳明係如何該當法院組織法第62條或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例外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務,而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之理由」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審法院就追加起訴部分有無管轄權即有疑義,揆諸上揭理由,此管轄問題應先予查明釐清,原審遽認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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