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裁定書第3頁第1至4行,明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88、346號裁定意旨係指:「檢察官於88年4月15日、88年4月23日,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及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枉判抗告人甲○○誹謗罪發交指揮執行有誤,仍未提訴糾正誤判,反而指揮甲○○入獄不當,而撤銷法院未及時糾正檢察官指揮不當可議」等語(亦即上開台抗第288、346號裁定意旨已明指檢察官不得就枉判為執行),而非指「誹謗罪部分原確定判決業經撤銷」,原審裁定就此部分顯有誤記,應予更正,以免原審法官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請原審法官依法撤銷檢察官96年5月8日之不當指揮,否則即送抗告。姑不論原審法官尚非實任法官(即候補法官不得獨任裁判),就法律一知半解,而曲解最高法院台抗第288、346號裁定意旨,且只會考試,而不會公正、不荒唐執法,唯既當法官即應勇於當「包公」,為民除害、主持正義,莫胡說八道。
㈡依抗告人所提證據1至3(證據1部分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證據2部分係法務部79年8月31日法〈79〉檢字第12744號函:證據3部分係監察院88年10月19日〈88〉院台業參字第880705867號公告),即足以證明執行檢察官就法院判罪確定發交執行之刑案,負有查核歷審判決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及再審事由後,始得指揮執行,此見抗證4至6號,檢察官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指有違背法令,而於88年3月18日提非常上訴意見書(即不指揮執行,詳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4號裁定),檢察總長依上開88年3月18日之非常上訴意見書,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更審,即可證明。
㈢綜上,檢察官非法匠,其就有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
,即需有經驗之法官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定之意旨撤銷違法之指揮執行,非如原審裁定書第2頁第6至28行似是而非,引法條之妄斷而失當「包公」之契機。
二、程序部分:抗告人雖謂:「原審裁定顯有誤記,應予更正,以免原審法官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請原審法官依法撤銷檢察官96年5月8日之不當指揮,否則即送抗告」,惟觀之抗告人上開意旨,以表示不服原審裁定,且原審法官亦認原審裁定書並無誤記之處,而檢卷送本院,是本案因認抗告人之本意係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抗告人甲○○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甲○○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撤銷,亦未經法院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則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況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之
上開判決(指抗告人甲○○前所犯之誣告罪及誹謗罪),就再抗告人於83年3月31日,以同一函件之內容,散布檢察官吳文忠等人不實之貪凟事證部分,究係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或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之不同犯意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明確,致與援用之法令不相適合,因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業經本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妨害名譽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則該部分判決似已回復其判決前之狀態。且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亦已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再抗告人(即甲○○)部分之執行。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等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甲○○)被訴誣告、誹謗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誣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誹謗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前揭誣告、誹謗案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誹謗罪是否已經確定,尚待斟酌,乃於87年4月15日撤回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87年4月22日將全卷檢還原審法院,並註銷指定應於87年4月20日報到之執行命令。其後再抗告人對於誹謗部分聲請再審,且經原審法院於87年5月29日,以87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認為尚未確定,駁回再審聲請。則誹謗罪部分是否已經確定,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再細究,認為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應於88年4月23日報到執行誹謗罪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尚嫌速斷」等語。核最高法院上開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定意旨,均以抗告人甲○○前所犯之誹謗罪與誣告罪是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所犯之誹謗罪是否已確定,檢察官得否據以執行誹謗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有疑義。而本案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甲○○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定意旨所指之案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有關抗告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另載:「原確定判決未載
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第一審法院原以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抗告人甲○○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抗告人甲○○無罪之有利答辯不採之理由」部分。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判決,係針對抗告人甲○○有無變造 陳志成 記者之新聞稿乙事;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則係針對抗告人甲○○有無於89年6月10日司革會臨時大會之會員臨時大會手冊第九頁,冒用自訴人即司革會副會長 劉正仲 之名義,擅自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乙事,亦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抗告人甲○○偽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製作道歉啟事)無關,有該兩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原確定判決縱未敘述此部分,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
執行,核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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