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春鵬選任辯護人陳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春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貳柒捌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參零零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春鵬明知P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包廂內,以新臺幣35,4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藥丸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藥丸1顆(驗餘淨重0.115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782公克,純質淨重34.300
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春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之藥丸1顆(驗餘淨重0.115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782公克,純質淨重34.3007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入前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前開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之藥丸1顆(驗餘淨重0.115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PMA之藥丸之包裝袋與PMA之藥丸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3.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782公克,純質淨重34.300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裝載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與愷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