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裕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5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光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暨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光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1日│105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15號│字第573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實││99號│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3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判││99號│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89號│字第6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