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麒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麒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原裁定不公平,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75日,原裁定法院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拘役10日之利益),是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原裁定法院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三)本案抗告人固提起抗告,惟未就原裁定法院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泛稱其不服原裁定,原裁定不公平,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徒憑空言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麒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0日│106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署106年度偵字第1││││6691號│420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1│106年度中簡字第1│││實││7號│69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1│106年度中簡字第1│││決││7號│6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7日│107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3││││0545號(已執畢)│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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