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杜茂鋒 被告 范玉碧 (PHAMTHINGOCBI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臺灣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原告誤為107年7月22日,應予更正)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11月2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至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惟被告於
108年1月14日告知因捨不得母親,不願來臺灣,亦不願與原告視訊說明等語,而原告之介紹人 林雪蓮 於108年1月28日返回越南亦找不到被告,只能透過臉書與其理論。又被告在臉書向朋友宣稱說原告為已婚,或稱原告與林雪蓮間有婚姻關係,顯係毀謗原告之名譽,已讓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為妻,而被告母親亦於臉書貼文稱原告及林雪蓮都很好騙,並承認欺騙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之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復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以108年4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1872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被告母親之臉書訊息內容截圖及中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23至2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均未入境臺灣之事實;另經證人即林雪蓮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結婚之介紹人,被告結婚後沒有到過臺灣,本來預定來臺之前一天晚上,被告就傳訊息告訴伊說不能過來,被告稱其無法離開媽媽,後來伊要求與被告通電話但被告不要;兩個禮拜後伊過去越南被告家找被告,但是沒有人在家,門鎖住,幾天後伊還有再去一次,也是沒有人在;伊有與被告母親用臉書通話,伊詢問被告到底去哪裡,為何不出來當面談?當初是被告自己說願意嫁過來,為什麼現在不願意?被告母親答稱「不要找被告了,被告不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未曾來臺且表示拒絕來臺共同生活,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與原告分居已逾10月,可見其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