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聰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第2391號、第2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李聰祥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確定判決後有 彭鎰 璋與 宋瑞枝 之LINE簡訊(再證1、
再證2),均為原審法院未能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理由分述如下:
彭鎰璋 與宋瑞枝於民國107年4月9日LINE之對話內容(再證1)部分:
⑴107年4月9日彭鎰璋與宋瑞枝雙方以LINE聯絡之內容略以:
「宋瑞枝問:我想請問你, 阿州 有說要怎麼害他嗎?彭鎰璋答:有。很多問題都出在阿州身上。宋瑞枝問:可以跟我說嗎?死也要死的瞑目,他去關,我頓失依靠,年輕還不怕,現在老了也沒辦法去工作,我不知該怎麼生活。總要讓我知道原因。很想哭。彭鎰璋答: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他們兩個人的心結、必需兩人面對面的溝通~到目前阿州的記恨還一直放在心上。宋瑞枝稱:我知道他不大好相處,如若個性合不來,可以離開,又不是夫妻應感情關係沒辦法分手。」。而參諸原審證據清單,並沒有前揭4月9日「 陳宏州 要陷害李聰祥」之簡訊,顯示原審法院未能發現前揭證據,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確亦未能加以判斷者,此證據具有「新規性」甚明。
⑵且從下列關於彭鎰璋與陳宏州之證詞及陳宏州自身前後所述
,可知陳宏州於本案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而得以足認陳宏州於原審確定判決內所引述之證詞,確係因雙方恩怨糾葛、心生怨懲,而屬攀誣再審聲請人之說詞:
①陳宏州雖稱「李聰祥協助申請牌照之前,彭鎰璋不知道李
聰祥要入股」云云(見一審104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筆錄);然彭鎰璋就此則反稱:「受命法官問:陳宏州在此之前有跟你談過他要入股嗎?證人彭鎰璋答:他妤像有說,都用開玩笑的語言說要邀我當股東,他都有時候…不曉得他們講話都真真假假,然後講一講我也想說他們可能是開玩笑…」(見一審104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筆錄)、「問:你剛才提到李聰祥說要給他股東,你當下有給他回應嗎?證人彭鎰璋答:他帶我去的時候是笑笑的說:『要給我股東喔』,我以為是在開玩笑。」(見二審106年9月19日審理期日筆錄)等語可知,在申請一壺香茶藝館工商登記之前,再審聲請人確實曾向證人彭鎰璋表示:可以帶他去辦,但要給再審聲請人入股作股東。是以,陳宏州推稱「李聰祥協助申請牌照之前,彭鎰璋不知道李聰祥要入股」云云,顯與彭鎰璋所述齟齬矛盾,本不可採信。
②另陳宏州於104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中先後證述「會跟彭
鎰璋說沒有議員,看他有沒有辦法做,是因李聰祥有辦法幫忙,也有辦法毀掉他,苗栗縣政府李聰祥很熟,所以有可能會對店的經營有影響,其相信議員的辦法很多…」云云,另方面又證稱「是說沒有李聰祥就做不成,不是說沒有就不用做。」關於是否運用議員的權勢去找麻煩,則稱:「這種解釋很寬廣,我沒有辦法定論。」其供述前後亦顯有齟齬矛盾之情。
⑶從而,依前揭107年4月9日「要害李聰祥」之簡訊內容,足
認陳宏州於原確定判決內所引述之證詞,確係因雙方恩怨糾葛、心生怨懟,而屬攀誣再審聲請人之說詞,當合於聲請再審之「確實性」。
⒉彭鎰璋與宋瑞枝於107年4月13日LINE之對話內容(再證2)部分:
⑴107年4月13日彭鎰璋與宋瑞枝雙方以LINE聯絡之內容略以:
「宋瑞枝問:你叫他幫你請營業執照前有說要跟他合夥,執照請出來後你又說不要,你說沒有多少錢想自己做做看,後來阿州去跟你聊,你們聊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最後說好要讓李聰祥入股,現在變成這樣,他不是很冤枉嗎?彭鎰璋答:要去申請執照之前議員有跟我說要給他股東喔~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事後~都是陳宏州跟我說股東的事。宋瑞枝問:像每一次,店裡有事,你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議員每件事都有幫忙處理好,也算對店裡有些幫助吧!議員的確幫忙店裡很多,有事我都會找他處理~。」再參諸原審證據清單,並沒有前揭4月13日對話之LINE簡訊,顯示原審法院未能發現前揭證據,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確亦未能加以判斷者,此證據堪認具有「新規性」。
⑵再者,證人彭鎰璋於審理庭前後證述:「受命法官問:陳宏
州在此之前有跟你談過他要入股嗎?證人彭鎰璋答:他好像有說,都用開玩笑的語言說要邀我當股東,他都有時候…不曉得他們講話都真真假假,然後講一講我也想說他們可能是開玩笑,但是資料都出來了,營登都出來了,他說好,給他們股東這樣。」(見一審104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筆錄)、「問:你找李聰祥之後,李聰祥怎麼去幫你辦工商登記?彭鎰璋答:他也不是幫我辦,他是帶我去,他說:『你要辦工商登記,好,我帶你去辦,要給我股東喔。』問:李聰祥有跟你收取代辦的報酬嗎?證人彭鎰璋答:沒有,絕對沒有。問:你剛才提到李聰祥說要給他股東,你當下有給他回應嗎?證人彭鎰璋答:他帶我去的時候是笑笑的說:『要給我股東喔』,我以為是在開玩笑。」(見二審106年9月19日審理期日筆錄)等語可知,在申請一壺香茶藝館工商登記之前,再審聲請人確實曾向證人彭鎰璋表示:可以帶他去辨,但要給再審聲請人入股作股東。而證人彭鎰璋當下也沒有拒絕。則證人彭鎰璋未拒絕之反應,顯具有「默許再審聲請人入股」之外觀,則再審聲請人就此默許外觀,當下雙方應已成立民事上之合夥契約,故再審聲請人請求證人彭鎰璋讓其入股一壺香茶藝館,本屬請求履行正當權利之行為,又豈有強制罪之「脅迫」、「使彭鎰璋行無義務之事」可言?⑶另再審聲請人前與證人彭鎰璋嗣後於103年10月8日合意退股
,彭鎰璋簽名切結:「本人彭鎰璋於97年與李聰祥合股投資一壺香茶藝坊,出資金額壹拾萬元,持股份1/4,因理念不合,李聰祥要求退股,今退股資、股份壹拾萬元予李聰祥,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再證3)。是以,彭鎰璋確實同意再審聲請人入股,並無強迫情事。⑷是依前揭107年4月13日LINE之簡訊內容,與103年10月8日退
股切結書,足認再審聲請人與彭鎰業已達成入股協議之事實,而此事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足以推翻彭鎰璋、陳宏州前後矛盾之證述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107年4月13日LINE之簡訊內容具有「確實性」。
㈡另依據再審聲請人匯款予案外人 揚天豪 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單據(再證4),以及【通宵分局98年11月17日通警偵字第0980018118號】、【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偵字第6657號毀損案】刑事案件資料,可證再審聲請人實際參與一壺香茶藝坊之經營並協助處理店內被砸問題。此可推翻原判決誤認再審聲請人未參與經營一壺香茶藝坊、無能力保全一壺香不受他人砸店之情;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末,因彭鎰璋前於二審106年9月19日審判期日筆錄證稱,因
擔心自己或家人受偵查不利對待,而曲意逢迎偵查人員之訊問,任何問題都回答「是是是」者,則其於偵查階段關於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述,均應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是本案在排除彭鎰璋偵查階段之供述證據後,單憑證人陳宏州有瑕疵、前後矛盾之證詞,顯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刑法上強制罪,而得確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如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及調查與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而為重啟再審理程序,並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
鎰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宏州於偵查及第一審、宋瑞枝於偵查之證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彭鎰璋間關於收取股東紅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彭鎰璋與宋瑞枝、再審聲請人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宋瑞枝98年5月至100年5月現金收支簿影本、現金簿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3、324號、103年聲監字第53、7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4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2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前開證據資料如何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被害人彭鎰璋對於同意再審聲請人入股之事,並無任何積極意願,而係聽聞再審聲請人恐嚇言語,畏懼如不同意再審聲請人入股,就其經營「一壺香」將產生立即危害,始不得不同意讓再審聲請人入股,足見再審聲請人之所為,係以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無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之舉措,自難解免刑責,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強制罪。
㈢雖再審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再度爭執被
害人就在審聲請人入股「一壺香」乙事,並無遭因受再審聲請人之恫嚇而委屈接收,而證人陳宏州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詞,全係基於與再審聲請人間之嫌隙,胡謅誣陷,並提出再證1與再證2等書證以為置辯,惟此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前開狀載所持再證1及再證2書證均係持與本案認定強制罪事實無關之手機LINE聯絡內容,聲請再審意旨所強調之被害人於103年10月8日合意與再審聲請人簽結再證3之退股切結書,主張被害人並未受有再審聲請人脅迫云云,並無從推翻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再審聲請人嚴重干擾,而讓再審聲請人入股「一壺香」之事實,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所舉上開書證均與本案顯然無關,亦無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參與事業應建立於正當、合法之商業營運模式,然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卻執協助處理「一壺香」店內被砸和解後之單據即再證4等,潤飾有參與經營之事實,然此與被害人欲自行開設經營一壺香之初衷無涉,核與聲請意旨㈢部分,就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部分已經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提出過,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另部分其他證據,或未見於原審調查審判程序中,然其主張之「要害李聰祥」、「默許再審聲請人入股」等情事,並不能推導被害人並未受有再審聲請人以脅迫之方式,強使被害人同意再審聲請人投資10萬元,以占4分之1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之無義務之結論,不足認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具再審聲請要求之「確實性」。聲請意旨只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述過的重點,重新再爭執,而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再審聲請人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徒憑己意作對己有利之詮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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