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琳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朝馬二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途經朝富二街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陳志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馬路由黎明路往朝富一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