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THONGNINSAKHON(泰國籍,中文姓名: 宋志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10日之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有關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親自送達書狀者,應以書狀送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THONGNINSAKHON(泰國籍,中文姓名宋志坤,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原審法院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送達人乃將上開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宋秀容 簽名而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依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書自107年3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為自其同居人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合計12日,計至107年3月27日即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審法院固再行寄送判決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於107年4月10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業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由上訴人之配偶宋秀容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獲釋,具保時陳報上訴人獲釋後之住居所即與其配偶相同,有原審法院107年1月24日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具保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4、135、137頁),上訴人雖因觀察勒戒於107年3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至107年3月29日間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本件判決書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並於107年3月27日屆滿,業如前述,縱原審法院嗣後再行寄送判決書與上訴人本人收受,對於業已屆期之上訴期間並不生中斷或延長之效果,上訴人縱於收受再行寄送判決日之107年4月10日10日內之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既已逾越上訴期間,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