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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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刪除「嗅覺喪失」、補充並更正「頸椎第四至七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年8月3日(104)奇柳醫字第1320號函及病情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惟查,告訴人就其嗅覺喪失部分,於103年9月3日初診及同年10月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且已離車禍時間逾2個月,況經本院函詢該醫院關於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為何及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經該醫院函覆認其嗅覺喪失原因未明,有該醫院104年
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故告訴人縱有嗅覺喪失,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車禍後,發現有頸椎第四節至第七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經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經該醫院認上開傷害不至於有難以治療之情形等情,亦有該醫院104年8月3日(104)奇柳醫字第1320號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而係普通傷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僅為普通傷害,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本件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塑膠技術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4年度營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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