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羽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羽汧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羽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第15行關於「將其帶返警局」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採尿送驗之時間為「於同日19時25分許」;另編號2證據清單關於「檢體編號:Z00000000000Q3」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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